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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晏成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成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成山,男,1996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成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佰龙,被告人晏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2时,被告人晏成山在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国泰服装厂食堂吃饭期间,与同事胡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饭后被告人晏成山返回国泰服装厂生产车间工作,胡某和同事李某两人到生产车间找到晏成山,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晏成山用木制拖把将胡某头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头皮血肿、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晏成山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工业园社区警务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吕某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晏成山与被害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李佰龙达成赔偿协议,由晏成山一次性赔偿胡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李佰龙自愿撤回对晏成山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晏成山表示谅解,请求对晏成山从轻处罚。本院对李佰龙提出的撤诉申请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成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晏成山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成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云清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