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0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欢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744号原告:刘欢,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主要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刘欢与被告亚太���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保险金317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2016年8月12日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5公里700米处时,未保安全,该车驶入逆行撞到对行道李志强驾驶的津C×××××号小客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120元,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2249元、施救费14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8120元,并向本院提交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且评估金额过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附有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具有对保险标的出险后估损理算的合法资质,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为281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49元、施救费14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120元,并支付评估费2249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31769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刘欢保险金31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