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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饶志雄与詹杭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志雄,詹杭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555号原告:饶志雄,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詹杭川,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饶志雄与被告詹杭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杭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詹杭川偿还已到期的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詹杭川向饶志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后,詹杭川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詹杭川未归还借款。饶志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詹杭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饶志雄陈述的事实,有詹杭川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詹杭川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詹杭川向饶志雄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詹杭川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饶志雄请求詹杭川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詹杭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詹杭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饶志雄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詹杭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