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5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正明与刀应贤、阮元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正明,刀应贤,阮元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825执77号申请执行人田正明,男,1989年10月15日生,拉姑族,住镇沅县,农民。被执行人刀应贤,男,1945年4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农民(刀红剑父亲)。被执行人阮元秀,女,1947年7月9日生,傣族,文盲,现住,农民(刀红剑母亲)。关于申请执行人田正明与被执行人刀应贤、阮元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普中民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2015)���中民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刀红剑(脑膜炎后综合症,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无责任能力,刀应贤、阮元秀三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田正明因身体受到的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各种费用102825.00元,经申请执行人田正明申请,本院及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赔偿费102825.00元,并承担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走访调查,被执行人家庭困难,为当地贫困建档立卡户,并且刀红剑至今依然在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家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司法救助田正明2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