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孔来琴与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来琴,包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495号原告孔来琴,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包东,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孔来琴与被告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来琴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庆阳陇东建材市场金牌橱柜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2015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已支付清,2016年2月份被告归还利息共计15000元,之后本息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孔来琴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约定;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已转到被告账户。被告包东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属实,但当时转账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当月的利息3000元,利息清算至2015年10月27日,9月份之前的利息都是按每月3000元支付的,10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息,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4000元,4月2日归还本金10000元,4月21日归还本金1000元,共计归还本金15000元。被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2016年4月2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元本金的事实;3、2016年4月21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元本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归还的金额是借款利息并非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同日被告给付原告月头息3000元,利息清算至2015年10月27日,10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已清偿利息4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2016年4月2日支付现金10000元,2016年4月21日支付现金1000元,本金及下剩的利息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被告未主动归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上述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783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40000元,多支付的2170元应扣减本金,故截止2015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为9483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未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给付的4000元应先抵充利息,以本金9483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月利息为2845元,被告清偿的4000元为1.4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已清偿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9日。2016年4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清偿的10000元为3.5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已清偿利息至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同样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清偿的1000元为0.35个/月的利息,被告已清偿利息至2016年4月5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东归还原告孔来琴借款9483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6年4月6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孔来琴负担140元,被告包东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甜甜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芮艺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