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燕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华明,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李燕南、张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同被害人刘某均在襄城区虎头山南路段汉江边摆摊经营游泳圈生意,期间因摊位摆放位置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19日13时许,刘某、杨某两人再次为摊位界限发生争执,随后杨某收摊离去。杨某电话邀约宋某(另案处理)等人,并让宋某喊人过来帮忙。宋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同到杨某处。约半小时后李某、宋某等人乘坐出租车携带三把砍刀赶来,杨某让李某、宋某等人先将砍刀藏在花丛中,后杨某走到刘某摊位前,让刘某让出摊位,刘某仍不答应,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杨某让李某、宋某将草丛中的砍刀拿出,杨某、宋某各持一把砍刀。由杨某持一把砍刀指着刘某,威胁其要求让出摊位,刘某也从自己经营的桌面拿起一把砍刀同杨某对峙,过程中杨某持刀将刘某左脖子和右大腿刺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侧颈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于2016年3月20日被抓获。李某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万元,李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千元。刘某对两名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摆放摊位的矛盾,借故生非,邀约被告人李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杨某在公安机关作第一次供述时并没有如实供述除李某、宋某在案发现场外,还有被其通知的其他人在现场。案发事情的起因虽与被害人有关,但杨某在与被害人已经结束争执后,又邀约他人携带凶器到现场滋事,不能使用被害人过错情节,故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犯罪情节特别轻微,可以认定为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李某接受邀约,到达现场后,参与逞强耍横,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本院酌情考量量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