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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望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望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956号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号。法定代表人谌秀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望兵。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经典物业公司)与被告郭望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少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望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典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系“锦绣人家”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郭望兵系该小区业主。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共欠缴物业费计5963元。违约金1788.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郭望兵向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5963元、违约金1788.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望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武汉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德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德大公司选聘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对“锦绣人家”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其中,高层物业费1.2元/月、商业物业1.5元,后双方确定为每月1元/平方米,按季度交纳,未缴纳的按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2005年1月25日,被告郭望兵作为该小区1栋1单元402室房屋业主入住该小区。双方履行物业服务协议至2010年12月1日,原告称,被告郭望兵认为,过段时间来缴纳,之后就拒绝交付物业费。2010年12月1日-2014年7月24日停止交纳物业费5963元及违约金1788.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合法性;提供了有关被告郭望兵房屋《入伙会签表》、《业主登记表》、接管验收记录,证明被告郭望兵业主身份;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供了《关于锦绣人家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合法移交物业管理权利。现原告认为,被告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5963元、违约金1788.9元(按欠款的30%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武汉市锦绣人家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关于锦绣人家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从同年7月24日17时起,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正常按期终止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入住房屋接管验收记录、物业入伙会签表、业主登记表、欠费清单、《关于锦绣人家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确认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业主有义务执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属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期物业管理。2009年6月6日,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德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对“锦绣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法有效。其中,合同第六条规定:1.2元/月、平方米,后双方约定1元/平方米系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德大公司的上述约定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该约定对“锦绣人家”小区业主具有普遍约束力,被告郭望兵入住后即是小区业主之一,应当遵守该条款的规定,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未缴纳物业费的30%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788.9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望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望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963元及违约金178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望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郭望兵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少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鸿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