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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凉山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文英、石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文英,石伟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927号原告:凉山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迎宾大道四公里半。法定代表人:吴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艺,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文英,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被告:石伟民,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原告凉山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汽车公司)诉被告李文英、石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英、石伟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海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29.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文英与被告石伟民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8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奇瑞E3汽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车辆保险费及购置税共计10029.5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2月11日,被告石伟民与原告协商后重新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欠款。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李文英、石伟民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海汽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消费记录三张、车辆购置税发票一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在购买车辆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车辆购置税5350.00元及保险费4679.57元;2、欠条两张,以证明被告李文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原告车辆购置税5350.00元、保险费4679.57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底还清,被告石伟民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车辆购置税5350.00元、保险费4679.57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3、居住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文英、石伟民对原告天海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质证。被告李文英、石伟民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上述举证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天海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英与被告石伟民系夫妻。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文英在原告天海汽车公司处购买了一辆奇瑞E3汽车,原告天海汽车公司为被告李文英垫付了汽车保险费4679.57元、车辆购置税535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文英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凉山天海公司车辆保险费4679.57元、车辆购置税5350.00元,合计为10029.57元。欠款在9月底还清。”的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李文英的丈夫即本案被告石伟民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凉山天海公司车辆保险费4679.57元、车辆购置税5350.00元,合计为10029.57元。欠款在2015年2月28日以前付清。”的欠条。至今,被告李文英、石伟民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英在原告天海汽车公司处购买汽车后,原告天海汽车公司为被告李文英垫付车辆保险费4679.57元、车辆购置税5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银行卡消费记录》、《车辆购置税发票》以及被告李文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李文英欠原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4679.57元、车辆购置税5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由四川省会理县云甸镇云雀村第二村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注明了“李文英、石伟民为夫妻关系,结婚证处于各种原因找不到而无法提供”,且被告石伟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李文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一致,该《居住证明》与两张欠条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李文英、石伟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被告李文英、石伟民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天海汽车公司要求被告李文英、石伟民偿还欠款4679.57元、车辆购置随5350.00元,合计1002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英、石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0029.57元。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李文英、石伟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文英、石伟民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文荣审 判 员  牛 丹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