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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姜某、徐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徐某2,徐某1,徐某3,刘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县实验小学教师,现居本县忻阜路88号云南灌渠宿舍。委托代理人:姜宝虎,男,194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现居本村。系姜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2,男,199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学生,现居南京大学仙林校区。系姜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姜林山,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江阳化工厂职工,现居太原市尖草坪区。系姜某之兄,徐某2之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200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实验小学学生,现居本县。法定代理人:姜某,基本情况同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3,女,194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县云南灌渠退休职工,现居本县。系姜某婆婆委托代理人:徐世伟,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住定襄县。系徐某3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忻州市滹沱河管理局云南灌渠职工,现居定襄县。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无业,现居定襄县。系刘某之夫。委托代理人:贺连才,男,1957年3月5日出生,住定襄县。上诉人姜某、徐某2、徐某1、徐某3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涉及徐庚伟的遗产继承问题。遗产在分割之前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在法定继承情形下,全体继承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应当首先查明继承人的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3向本院提出,徐庚伟原名申建华,其尚有生父申庭荣在世,并向本院提交了定襄县人民法院于1974年7月13日作出的(74)民调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及定襄县公安局晋昌镇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以佐证其主张。定襄县人民法院的(74)民调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可证实,申庭荣为徐某3前夫,其二人离婚时第五子申建华由徐某3抚养;定襄县公安局晋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申庭荣,男,生于1934年2月14日,与徐庚伟(申建华)系父子关系。该证明材料仅盖有派出所的公章,未见承办民警及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公文书证的形式要件,难以作为认定事实的确凿证据。但申庭荣与徐庚伟的身份关系,涉及到申庭荣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应当在一审程序中向公安机关及申庭荣本人核实。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应予发回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定襄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姜某、徐某2、徐某1、徐某3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