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虹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虹,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673号原告:杨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系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宇。原告杨虹与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虹及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朱军及委托代理人祁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8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2.5万元[2016年2月尚欠的6000元利息以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7万元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在2014年10月18日立有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从款到被告账上之日开始计息。从该计息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利二分五。从2015年9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月利17000元。2014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后,分两次将80万元打到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大体按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6年2月1日。该次应支付的利息按协议约定为17000元,但只支付了10000元。至此,被告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利息,按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如被告拖欠利息,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的。被告朱军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分两次收到原告现金汇款共计80万元,对此没有异议,这笔钱全部交给徐若飞用于生意周转,有借条为证。利息方面原告陈述虽然没给全视为给全,我认为是不对的,有1000-2000元左右是给被告跑腿费;原告80万元是抵押房屋贷款得来的,是为了放在徐若飞处以赚取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帮助并承诺每月给少些跑腿费,被告只是负责中间联络,并未获取相当利益;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原告对被告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了解,被告没有任何生意经营,原告所拟的借款协议中说成被告因生意急用资金,和事实不符。原告在对其本人的投资目的、资金去向和利息来源方面都非常清楚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拟制与事实不符的借款合同,让被告签署,合同的内容本身就不符合实际。最初被告不愿将原告80万元放在徐若飞处,在原告及被告弟弟的一再请求下,被告才同意以帮助原告生活困难为原因,将钱放入徐若飞处为原告挣取利息。被告在开庭前与徐若飞联系进行债权转移,并得到徐若飞同意。如被告向徐若飞追回原告的80万本金时,也会为原告追回适当的利息以补偿原告的损失,但就事实和借款协议文字来看,被告本身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负担这部分利息。整件事情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而原告坚持诉讼,另外,原告拟定的借款协议将本来自己完全知晓的事实加以改变,故意将责任全部推到被告身上,让被告承担,也是与事实相悖的,故诉讼费用被告无法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弟弟的朋友。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此有朱军由于生意资金周转紧张特向杨虹一次性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五计息,款到朱军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每月结息一次。如本人需要用钱时需向朱军提前一个月通知。此款只作为生意资金周转,如发生拖欠利息杨虹有权要回全部本金。如发生欺诈行为由法律仲裁解决。此协议借款人签字后借款人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10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朱军由于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10月18日特向杨虹一次性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月利息更改为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每月结息一次。此款只作为生意资金周转,如发生拖欠利息杨虹有权要回全部本金。朱军承诺所借款项于2016年8月31日截止,到期全部还清所借杨虹的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和当月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利息。如果到期朱军不履行自己的承诺,或朱军发生欺诈行为,杨虹有权到法律部门提出诉讼,由法律部门仲裁解决。此协议借款人签字后借款人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已偿还至2016年1月借款利息、2016年2月借款利息尚欠6000元均表示认可。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协议、银行回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亦按月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利息,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800000元均表示认可。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17000元标准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1000元[800000元×24%÷12个月×6个月+5000元。2016年2月未偿还利息5000元(800000元×24%÷12个月-110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利息按照800000元×24%÷12个月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虹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虹借款利息1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被告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蕴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