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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热依木与桑岩斌、朱闫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热依木,桑岩斌,朱闫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热依木,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木垒县。委托代理人:艾合麦提江.阿卜拉,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布列孜.库尔,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岩斌,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冯德政,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闫斌,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昌吉市。上诉人热依木因与被上诉人桑岩斌、朱闫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热依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合麦提江.阿卜拉、阿布列孜.库尔,被上诉人桑岩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闫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热衣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两者之间产生雇佣和被雇佣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农田里从事雇佣期间受伤,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让上诉人自行承担40%责任不当;二、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所有的费用按旧计算标准计算不当。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已变更过诉讼请求要求按新计算标准计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热衣木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桑岩斌承担。被上诉人桑岩斌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闫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原告热衣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为二被告所经营的农田种植所雇用,为其打工。2015年4月19日,原告驾驶被告桑岩斌的拖拉机为被告农田滴灌设施转运零配件时,发现该拖拉机方向器有故障,逐打电话告诉被告,被告桑岩斌让原告自行处理一下故障,继续驾驶。因该拖拉机方向机抱死、失灵,致使原告撞树翻车。造成原告尿道断裂、骨盆、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当日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尿道断裂属八级伤残、一处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外,在没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9733.23元[其中医疗费11345.23元、伤残赔偿金148569.6元(23214元/年×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25元/天×140天)、护理费20868.4元(149.06元/天×140天)、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复印费140.6元、误工费65200元(200元/天×326天)、营养费3750元(25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按新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热衣木经被告朱闫斌介绍为被告桑岩斌位于昌吉市榆树沟镇五十八户村的农田里为其打工,从事滴灌设施铺设工作。2015年4月19日,原告驾驶被告桑岩斌的拖拉机为被告农田滴灌设施转运零配件时,因该拖拉机方向机失灵抱死致使原告翻车。造成原告尿道断裂、骨盆、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当日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11345.23元。其余医疗费用均有被告桑岩斌支付,原被告对被告桑岩斌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核算后确定为1000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尿道断裂属八级伤残、一处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240天、护理期140天、营养期150天(含二次住院手术),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500元。原审法院另查,原告热衣木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热衣木为被告桑岩斌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伤残,被告桑岩斌作为雇主让无驾驶资格的原告驾驶拖拉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热衣木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热衣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在明知无驾驶农用拖拉机的资格并且该拖拉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继续载货驾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依照事故的发生原因、情节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桑岩斌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345.23元、伤残赔偿金54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0868.4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复印费140.6元、误工费35774.4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138379元。由被告桑岩斌承担60%,即83027.4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6027.4元。被告桑岩斌支付的100000元费用原告应承担其中的40%即400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桑岩斌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桑岩斌应支付原告热衣木46027.4元(86027.4元-40000元)。被告朱闫斌并非雇佣原告的雇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桑岩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0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朱闫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阿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热衣木与被上诉人桑岩斌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热衣木给被上诉人桑岩斌提供劳务时意外造成身体受伤,即上诉人的伤害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因此,被上诉人桑岩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本案中应当对提供劳务的热衣木从事劳务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热衣木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明知无驾驶农用拖拉机的资格的情况下,载货驾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受伤的另一因素,可认定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人桑岩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热衣木要求被上诉人桑岩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按新的计算标准来计算,但原审法院仍然按旧标准计算的,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按国家工作人员在2016年的出差标准计算,即每天按100元。营养费(140天×100元)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00元)7200元。护理费按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67元即23380元(140天×167元).伤残赔偿金计算,因上诉人属农业户口,因此伤残赔偿金每年按9425.08元计算(9425.08×20年×32%)60320元。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45.23元、伤残赔偿金6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2338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复印费140.6元、误工费35774.4元、营养费14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162660.23元。由被告上诉人桑岩斌承担60%,即97596.14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596.14元。被上诉人桑岩斌支付的100000元费用上诉人应承担其中的40%即40000元,该费用应从被上诉人桑岩斌向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诉人桑岩斌应支付上诉人热衣木60596.14元(100596.14元-4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热衣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变更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桑岩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59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一审受理费2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元,共计7329元,由被上诉人桑岩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孜古丽审 判 员 阿 娜 尔代理审判员 古力非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 迪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