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牌号为豫C×××××的雪铁龙轿车,行驶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嵩山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经河南金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8.2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牌号为豫C×××××的雪铁龙轿车,行驶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嵩山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经河南金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8.2mg/100ml。2015年5月5日,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查获经过、移交证明,豫金某司某中心(2015)毒检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5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及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理审 判 员 贺春辉人民陪审员 李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