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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山东东原通达商砼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德堂阿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原通达商砼有限公司,山东天德堂阿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202号原告:山东东原通达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553367216T,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牌子村。法定代表人:贾正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德堂阿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涛,经理。原告山东东原通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德堂阿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德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795480元及利息1730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天德堂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达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天德堂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其中结算方式和期限条款约定:供货至5000方结算一次,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结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需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执行,供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并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直至货款付清。2016年3月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内容有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日期、型号、方量、单价、金额,时间范围等明细,在明细的最后载明内容为原告在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共销售给被告商品混凝土3674方,销售款计964230元,已收回销售款168750元,被告剩余欠款为795480元,泵送62.5方,另行结算。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结算单及相所附供应材料明细,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货物,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不包括另行结算泵送62.5方部分),在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欠款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实为被告违约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结清,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完工日期,但双方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后再无交易往来,其诉求利息酌情以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即2016年4月3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求的利息金额未超出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德堂阿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东东原通达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5480元及利息17301.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被告山东天德堂阿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