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8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丙,男,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徐婉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6)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徐婉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丙在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近辛耕路VSHOW店内饮酒娱乐时,先是因琐事与邱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邱,随后又与叶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及扭打。嗣后,民警接陈某某等人报警后赶赴现场处警。被告人李某丙不顾民警劝阻继续殴打邱某某等人,民警钱某遂上前制止并口头传唤其至徐家汇派出所。在钱某将被告人李某丙带上警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突然用头部撞击钱某面部,致钱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先是矢口否认,后作了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董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叶某某、李某甲、钱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监控录像截屏、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