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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郭文智与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原审被告黄廷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智,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黄廷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智,男,194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祥(郭文智之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住所地金川区统办二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国裕,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平,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廷文,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川区北京路延伸段地税局办公楼。负责人:严三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文智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金川区教育局)、原审被告黄廷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金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文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祥、范可庆,被上诉人金川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平、姜有生,原审被告黄廷文,原审被告永安财险金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文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理由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应当非常严谨,而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被认定。一审中其已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鉴定人未出庭仅书面复函,严重影响郭文智的诉讼权利。鉴定意见明显与委托事项不符。康复治疗是卫生部明文规定的治疗科目,康复治疗费用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赔偿项目,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认定错误,对上诉人就医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未能足额支持错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畸低。金川区教育局辩称,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廷文、永安财险金昌支公司均述称,认同金川区教育局的意见。郭文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川区教育局与被告黄廷文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9297.19元(其中医疗费2191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20元、残疾赔偿金184200.48元、误工费115506元、护理费264786元、住宿费53733元、轮椅费用2931.6元、营养费2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5905.14元),金川区教育局已支付80000元,剩余939297.19元。保留后续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的追偿权;由被告永安财险金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9日16时50分许,黄廷文驾驶甘C084**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金川区陈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550M处超越前车时,与同向郭文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郭文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廷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文智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11日住院94天,医疗花费113707.95元。出院时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部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底骨折并CSF耳漏左侧顶骨骨折伴头皮血肿;颜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擦伤;蝶窦、筛窦及右上颌窦积液);2、双侧胸腔积液伴创伤性湿肺;3、左侧锁骨骨折;4、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5、2型糖尿病;6、丙型肝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日住院76天,医疗花费46849.8元。出院时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开颅术后;2、开颅术后颅骨缺损;3、膀胱造瘘术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住院7天,医疗花费3412.4元。出院时诊断为:1、膀胱肿瘤术后感染;2、脑外伤开颅术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8日住院10天,医疗花费2992.13元。出院时诊断为:1、膀胱造瘘术后感染;2、颅脑外伤术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入住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92天,医疗花费213166.57元。2014年5月15日,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郭文智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一审审理中,金川区教育局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申请,要求对郭文智医疗费中治疗前列腺、做膀胱造瘘术的费用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评定后进行功能性恢复的必要性及相关合理费用、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6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郭文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11日住院,评定肇事方理赔本次住院费用99%;2、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日住院,评定肇事方理赔本次住院费用100%;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住院,评定肇事方理赔本次住院费用5%;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8日住院,评定肇事方理赔本次住院费用5%;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6日的住院,评定肇事方不需理赔;评定再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一次性支付今后膀胱造瘘后定期冲洗及更换尿管费用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后行膀胱造瘘术肇事方负相对、次要责任,参与度为5%;被鉴定人郭文智伤残鉴定后进行功能性恢复康复治疗无合理性和必要性。另查明,甘C084**号客车系金川区教育局所有,该车在永安财险金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永安财险金昌支公司先预给付金川区教育局60000元。金川区教育局的下属单位双湾镇中心小学给付郭文智现金80000元,医疗费164292.53元(含永安财险金昌支公司先预给付金川区教育局60000元),共计244292.5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黄廷文因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郭文智损害,由金川区教育局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郭文智的合理损失,永安财险金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金川区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郭文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4次住院治疗费用,考虑原告自身的疾病、结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核算分别为112570.87元、52874元、1706.2元、1496元;对原告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以及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确,不予支持。2、误工费35175元。3、护理费,因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自2013年6月9日受伤至2016年5月19日庭审结束之日所产生护理费1075天×105元×2人为225750元。今后护理费应另行主张权利。4、住院费、伙食费,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4次住院计算为7480元。5、营养费,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4次住院计算为3740元。6、残疾赔偿金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1643.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931.6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金昌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房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金川区教育局申请对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在兰州康复治疗的必要性以及今后继续治疗的必要性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多次电话以及发函要求原、被告提供补充原告病历等内容,至2016年3月29日,法庭调取原告住院期间病历后,鉴定意见报告作出。在质证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的不合理及违法,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中的受理时间,鉴定机构亦出具了《关于郭文智一案的情况说明》,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纳。鉴定费15000元,应由金川区教育局承担。金川区教育局的下属单位双湾镇中心小学先预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医疗费104292.53元应在案件款中折抵后归还双湾镇中心小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文智的各项经济损失636367.27元(医疗费168647.07元、误工费35175元、护理费225750元、残疾赔偿金161643.6元、住院费与伙食费7480元、营养费374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3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今后膀胱造瘘后定期冲洗及更换尿管费用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文智175707.47元,退还双湾镇中心小学垫付184292.53元;二、被告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赔偿原告郭文智各项经济损失216367.27元;三、被告黄廷文不承担给付原告郭文智各项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郭文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郭文智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残,根据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时机应以伤害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郭文智被评定为二级伤残,表明其经治疗后临床效果相对稳定,但仍存在经治疗无法痊愈的伤情或功能性障碍。在本案中郭文智主张的是后续康复治疗费,后续康复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后续康复治疗费有可能因伤情恢复的客观需要或被治疗者的主观需要而产生,即其存在必要性及必要性的大小程度问题。由于鉴定意见是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专家意见,虽然甘肃科信司法鉴定所认为郭文智伤残评定后进行功能性恢复治疗无合理性及必要性。但鉴于康复治疗的目标是通过以功能训练为主的综合措施,争取达到生活自理,过正常人生活。具体目标是防治并发症、减少后遗症,促进患者功能恢复,充分发挥残存功能。因而区分本案后续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大小程度,应当以郭文智经后续康复治疗后其伤残等级是否能得到降低、伤情或遗留功能障碍是否有明显改善为参照。对照郭文智所提供康复治疗的出院记录记载的诊疗结果,虽无法达到伤残等级降低、伤情或遗留功能障碍有明显改善的效果,但在促进功能恢复,充分发挥残存功能方面亦有一定的辅助作用,故断然否定其康复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亦不妥当,其康复治疗的客观必要性不完全充分,该康复治疗中存在部分因其主观因素而扩大的就医治疗损失。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中对医疗康复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的意见。郭文智2013年6月受伤,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6日之间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两次治疗的费用123912.35元,可由被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承担;其自2015年7月之后的康复治疗费用可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郭文智所提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认定错误,对其就医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未能足额支持错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畸低的上诉理由。按照“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郭文智提供的雇请护工的标准明显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其主张的农林牧业105元/天标准核定护理费适当,对郭文智过高不合理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10000元适当;对其就医产生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定符合相关规定。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畸低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综合考量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核定其精神抚慰金畸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文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郭文智的各项经济损失760279.62元(医疗费292559.42元、误工费35175元、护理费225750元、残疾赔偿金161643.6元、住院费与伙食费7480元、营养费374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3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今后膀胱造瘘后定期冲洗及更换尿管费用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300000元)已支付60000元,再支付36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赔偿上诉人郭文智各项经济损失340279.62元(郭文智退还案外人双湾镇中心小学垫付的184292.53元);二、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上诉人郭文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28元,鉴定费15000元,郭文智负担2500元,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负担20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郭文智负担1528元,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卫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鹏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