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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陈宝利诉遵义市强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利,遵义市强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757号原告:陈宝利,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琼,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遵义市强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与东联线交叉口美城花园1幢2-12号。法定代表人:罗光强。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澳门路安宇轩报业大厦B-9-1号,组织机构代码:71435497-8。法定代表人:罗光强。被告:罗光强,男,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陈宝利与被告遵义市强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海公司)、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城房开公司)、罗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燕、马昌琼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二、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陈宝利与被告强海公司签订共同投资协议。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意见不统一,原告退出投资,因被告强海公司不能退还投资款,故将此款转化为强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强海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7月10日,美城房开公司及罗光强出具还款承诺,同意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强海公司、美城房开公司、罗光强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光强、强海公司及黄微等案外人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各相对人投资参与强海公司的发起设立事宜,另约定其中原告陈宝利与王多伟(另案起诉)共同投资1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光强支付70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强海公司出具《共同投资协议补充说明》,认可将陈宝利、王多伟共同投资资金转为强海公司的借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强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陈宝利投入股本金50万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罗光强、美城房开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借到遵义市强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人民币:643万元(大写:陆佰肆拾叁万元整),分别于遵义市富东商贸有限公司名称、遵义市光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遵义市君盟商盟有限公司名称及个人名称所借,该笔借款具体债权人如下:……2、陈宝利:50万元……以上所有借款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作担保偿还。”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罗光强签名,另起一行有被告美城房开公司的名称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称其向罗光强转款的70万元中,有50万元即为原告自己向强海公司提供的款项,有10万元系受王多伟的委托,代王多伟向强海公司提供的投资款,剩余的10万元系代其他投资人向强海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另查明,被告美城房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光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投资协议》、《共同投资协议补充说明》、收款收据以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与强海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强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催告还款的事实,且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即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故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罗光强个人以及被告美城房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从美城房开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虽然有:“本人借到遵义市强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但以下还有“该笔借款具体债权人如下:……”和“以上所有借款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作担保偿还”的表述,故该借条足以证实美城房开公司对所借款项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罗光强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的财产与被告美城房开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被告美城房开公司及罗光强均应对被告强海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强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宝利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陈宝利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宝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200元,由被告遵义市强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尉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