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与被告闫莉、万新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闫莉,万新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0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莉,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万新潮,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与被告闫莉、万新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莉、万新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分行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闫莉、万新潮为购买房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款280000元,并以购买的房产作抵押,2007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5日,拖欠借款本金余额144551.76元、利息2358.31元、罚息75.81元及复利22.68元。请求判令: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闫莉、万新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44551.76元、利息2358.31元、罚息75.81元及复利22.68元,共计147008.56元,2016年2月15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由被告闫莉、万新潮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莉、万新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280000元,用于被告闫莉购买位于长安文化广场北侧长安新都市7幢2单元8层20802号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7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334.75元,并以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大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贷款认为受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已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出现上述违约情形,原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00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莉、万新潮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闫莉、万新潮愿意以其拥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房地产的抵押价值为402839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双方协议可以以折价、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原告已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地产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5日,已拖欠贷款本金余额144551.76元、利息2358.31元、罚息75.81元及复利22.68元。被告闫莉、万新潮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莉、万新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闫莉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闫莉、万新潮系夫妻,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宣布贷款到期,由被告闫莉、万新潮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闫莉、万新潮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闫莉、万新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莉、万新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余额144551.76元、利息2358.31元、罚息75.81元及复利22.68元,共计147008.56元,2016年2月1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闫莉、万新潮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有对被告闫莉、万新潮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24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闫莉、万新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闫莉、万新潮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