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1月20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福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宏宇,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在本院审判法庭(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丽芬、和文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指使其女儿杨某乙以一万元的价格,从昆明购买了两联票面金额为一百五十万元的假发票。同年2月5日杨某甲持该假发票到子里甲乡政府结算八万元工程补助款时,被胡某某发现并告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如下从轻处罚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甲借债垫资修建的公路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已经大大改善了当地人民的交通状况,对当地的经济及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发包方尚欠其近60%的工程款,其因无力支付民工工资,不得已才用伪造的发票向乡政府结算八万元材料补助款,请法庭考虑该因素,酌情给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甲借债垫资修路,发包方又拖欠其大部分工程款,导致其经济状况非常困难;其父母年老多病,家庭生活压力较大;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据此,请法庭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一万元的价格从昆明一陌生男子(身份无法查明)处购得两联票面金额为一百五十万元的发票后,持该发票到福贡县子里甲乡人民政府结算八万元的公路工程补助款尾款时,被乡长胡某某发现并报警。经福贡县地方税务局的工作人员辨认核实,福贡县地方税务局未曾开具过该发票,该发票系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2、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4、扣押物品中有发票联、记账联各一份,税收缴款书一份;5、福贡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持有并向子里甲乡政府报账的发票系伪造的发票的事实;6、福贡县子里甲乡亚谷村通组公路建筑协议;7、福贡某、代某某县子里甲乡政府制作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书》;8、证人王某、杨某乙的证言;9、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票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在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借债垫资完成了所承包的公路建设工程并已验收使用,而发包方至今仍拖欠其大部分工程款,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本案的发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在建议幅度内依法判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荣审 判 员 彭佩珍人民陪审员 肖胡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