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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云福、徐灵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云福,徐灵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13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江建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兴慧,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尤静娅一,该行员工被告:乔云福,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徐灵超,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云福、徐灵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乔云福偿还借款本金199616.7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33‰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8466.6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日起按正常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徐灵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3日,被告乔云福以购货为由,由被告徐灵超提供担保,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33‰,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1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徐灵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乔云福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乔云福归还借款本金383.25元、利息7315.8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616.75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利息8384.4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8.4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徐灵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被告乔云福、徐灵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2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潘爱瑾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