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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诉申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诉申字第000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集慧路18号。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因诉李霄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苏中民诉终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因和李霄云租赁合同纠纷于2010年7月26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26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出具(2010)澄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调解书,以调解结案。因李霄云未按约全部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付款义务,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25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和李霄云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李霄云尚欠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人民币43万元。之后李霄云分期向中石油江苏分公司支付了43万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2014年7月5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以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对已付款金额存在重大误解,李霄云实际结欠的金额应为47万元,李霄云占有应付款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李霄云返还不当得利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与李霄云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已经由江阴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其在本案中的诉请对应的4万金额包含在该案审理范围之内。在法院对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确认李霄云已向中石油江苏分公司支付租金47万元,尚欠43万元,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李霄云分期支付剩余4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中石油江苏分公司现以执行和解协议对已付款金额存在重大误解,就其中4万元再行起诉,尽管选择了李霄云构成不当得利为理由,但仍然是针对已经审理并执结的案件中的款项,其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对中石油江苏分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诉争款项属于已经审结并执行的案件中的款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中石油江苏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与李霄云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后执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支付金额已涵盖了中石油江苏分公司现主张的4万元诉讼标的,故中石油江苏分公司针对已经审理并执结的案件中的款项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中石油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霄云占有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导致中石油江苏分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这与前案房屋租赁系不同的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石油江苏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由一审法院依法审理。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本案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是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对此均作了特别规定。因此,案涉和解协议不是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关争议应在执行、执行监督程序中予以解决。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中石油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