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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邹宪邦与宋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宪邦,宋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宪邦,男,生于1965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钢,男,生于1974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秦勇,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宪邦与被上诉人宋钢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宪邦、被上诉人宋钢委托代理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邹宪邦承包了成都中国水电美立方的5号楼和6号楼的修建工程,并将工程的木工、钢筋、混泥土等部分的劳务承包给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到2013年12月原告退出,2014年1月1日双方就已做的劳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99716元的人工工资。在结算时,双方依据结算清单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截止2013年12月13日前所发生的一切工种零工(含木工突击部分)均由乙方(宋钢)负责结算全部费用,甲方(邹宪邦)概不负责,乙方并提供零工工人工资花名册及工资发放承诺书交与甲方。2.乙方必须负责按后附约定价格将各工班组劳务合同与甲方签订。(合同价格分别为:砼工班组12元/㎡,基础筏板砼按7#楼价格结算,钢筋班组标准层38元/㎡,地下室按600元/T据实计算,外架17元/㎡;以上单价均按建筑面积计算)。3.结算清单中的各项内容及总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及理由重新变更总金额。4.工程款余额在春节放假前全部付清。(乙方若未按协议完成各项约定内容,甲方可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完毕后,被告邹宪邦向原告宋钢支付了人工工资349475元。下欠15万元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人工费用15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称代原告向案外人李红军支付3575元、罗云周支付6000元、蒋建平支付23000元、刘开文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37575元,应予以扣减。但原告认为未授权被告支付,被告支付时也未让原告知晓,不同意扣减。经被告申请案外人李红军出庭作证,原告就李红军的3575元予以认可,同意扣减。证人李红军出庭作证花费交通住宿费334元,由被告邹宪邦垫付。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可被告向刘开文支付的5000元,亦同意扣减。对于被告支付的案外人罗云周6000元、蒋建平23000元,原告均以二人收取的款项不应当由本人支付为由,不予认可。因此,将原告认可的李红军和刘开文的工资8575元予以扣减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工人工资358050元。被告现下欠14166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被告邹宪邦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工资,扣减已支付的金额还下欠141666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人工工资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主张从欠款之日起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向案外人罗云周和蒋建平支付的31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没有证据证明向案外人罗云周、蒋建平支付的工资系代原告支付,原告也不认可。因此被告辩称的代为支付罗云周和蒋建平的31000元,本案不予处理。证人李红军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支出的交通和住宿费334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辩解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为被告与各工班组按协议约定的价格签订劳务合同,造成在后来签订劳务合同时价格增加,造成损失132734.8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在下欠的工资款中扣减。因为原告不能约束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的第三人的意志,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价格高低不受原告的支配,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宪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钢工资141332元;并支付此款从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邹宪邦承担。上诉人邹宪邦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木工等劳务施工发包给被上诉人,其另行招用工人分组施工作业,双方建立的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用工主体资格,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结算的49余万元人工工资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应发给劳动者本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作为索要劳动报酬的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协议书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书提供人工工资花名册,并与各工班组签订劳动报酬结算方式的劳务合同,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13万余元的损失,应予赔偿抵扣。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约定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却没有指明具体法律条款。3、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罗云周支付的6000元、蒋建平的23000元应当确认扣减。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宋钢答辩称: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没有错误,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约定的协议已经全面履行。不同意扣减上诉人向罗云周、蒋建平支付的费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邹宪邦与宋钢建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宋钢是否因未全面履行协议给邹宪邦造成了13万余元的损失,本案是否抵扣;邹宪邦向罗云周、蒋建平支付的费用共计29000元是否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关于邹宪邦与宋钢建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的邹宪邦在承包了成都中国水电美立方的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了宋钢,由宋钢组织多人进行劳务作业。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适用我国建设工程方面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劳务合同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系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而本案纠纷不论适用何种法律关系,最终需要解决的问题即是:邹宪邦应不应该向宋钢支付下欠的劳务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企业都应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禁止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宋钢和邹宪邦在本案中都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具有相应资质,违反以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合同无效,但可参照有效合同结算。本案中宋钢与邹宪邦已就劳务工程款实际结算,对结算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结算价款履行。关于宋钢是否因未全面履行协议给邹宪邦造成了13万余元的损失,是否抵扣的问题。对于邹宪邦与第三人(其他工班组)能否签订劳务合同及对价格作出相应约定,宋钢并不能控制、支配。邹宪邦以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造成损失,要求宋钢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完成各项约定内容,上诉人可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是结算后所附协议,该内容损害了宋钢已经结算并合法享有的既得利益,不应作为扣减的理由。庭审中邹宪邦又以结算清单中向宋钢个人补助的8万元,目的是为了让其履行协议书的内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邹宪邦要求在应支付款项中抵扣13万余元的损失以及8万元补助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邹宪邦向罗云周、蒋建平支付的费用是否应予抵扣的问题。通过核实,邹宪邦称支付罗云周的费用为6000元,蒋建平的费用为2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邹宪邦仅提供了二人书写的领条,既没有宋钢授权付款的相关手续,罗云周、蒋建平也没有到庭作证,加之宋钢不认可与该二人存在关系,对以上费用也不予认可。因此邹宪邦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宪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邹宪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顺波代理审判员  刘利华代理审判员  姜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