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市民初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建南与新疆阿克苏新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南,新疆阿克苏新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阿市民初字第3929号原告:张建南,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苓,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慈玲(系原告爱人),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某公司经理,住阿克苏市。被告:新疆阿克苏新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冷卫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某公司员工。原告张建南与被告新疆阿克苏新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华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苓、张慈玲,被告新中华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房屋销售提成307562.29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总提成欠款10年的利息246050元(307562.29×8%×10年);4.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承包住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替被告销售中华花园小区的房屋,每销售一套按销售合同收入的千分之十给付提成,如有一方违约给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超额完成了中华花园的销售任务,但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提成,截止到现在被告应付销售提成428033.2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0471元,尚欠307562.29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中华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告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询问笔录、两份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以各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上述证据证实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属法定的时效中断情形,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2004年3月15日承包住房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原告提交司法会计鉴定书及利率表,用以证明原告应得的提成数额及利息计算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利率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因该鉴定书在选鉴定机构时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及打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原告提交一组若干房屋预订单、收款收据、退房申请书、证明、入住清单、商品房核算清单等,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房屋的数量及提成计算依据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中有复写件、复印件也有原件,复写件和第一联核对后才能作为证据,且所有票据只有部分是张建南介绍购买的,一部分是置换房,一部分是改制房,也有部分是原告销售的,故需要核实。鉴于被告需核实原告销售房屋的数量,本院当庭告知被告需于2015年6月10日前核对该证据,如逾期本院将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以此证据进行鉴定,被告逾期未核对,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6.被告提交2006年裁定书及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不间断的向被告以各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依该证据要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新疆华瑞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原告销售房屋的数量及数额进行鉴定,结果为原告销售408套房屋,总价款为4342576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认为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亦合法,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住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共计销售408套房,售房总金额为43425760元,对此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销售提成款。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销售提成经核实应为313786.6元(43425760元×10‰-120471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307562.29元,该请求不违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10年的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5000元的请求,因鉴定程序不合法,导致鉴定结论无法采用,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因提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张建南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就此案债务向被告以各种方式主张过权利,属法定的中断事由,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7562.2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阿克苏新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南劳务费307562.29元;二、被告新疆阿克苏新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南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86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负担40191元,原告张建南负担4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文杰审判员喻霞人民陪审员孟献成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