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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从帮与被上诉人佘德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从帮,佘德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从帮,男,生于1966年4月7日,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正直镇。委托代理人黄坤,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德星,男,生于1970年4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东榆镇。委托代理人彭勇,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从帮因与被上诉人佘德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从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坤、被上诉人佘德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8日(即2014年农历腊月20日)被告佘德星在原告蒋从帮处借现金10万元,约定2015年农历腊月20日,利息3.2万元。当天被告佘德星给原告蒋从帮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系A4白纸,背面复印有被告佘德星的身份证两面内容,正面载明“今借到蒋从帮现金拾万元(10万元)利息一年叁万贰千元(3万2千元)2015年腊月20日给清。”没有签署借款日期。2015年2月26日(即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佘德星归还原告蒋从帮现金10万元,双方议定支付利息2000.00元,同时被告佘德星在借条上将元书写内容“现金拾万元(10万元),一年叁万贰千元(3万2千元)”划掉,在借条下半截载明“2015年2月26日,佘德星给利息贰仟元(2000元),佘德星又给现金壹拾叁万元(13万)全一次给清。”2015年12月5日,原告蒋从帮持借条在被告佘德星住处索要借款本息13万元,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佘德星向南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原告蒋从帮见势逃离现场。2016年3月1日,原告蒋从帮借条上半截复印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庭审中,原告蒋从帮称不识字,签不来姓名,同时交出借条被裁剪的下半截原件。另查明,原告蒋从帮上过半年学,能够书写姓名。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蒋从帮出示的借条原件上、下半截证明被告佘德星借款10万元,实际借用期限为18天,已支付本息10.2万元。原告蒋从帮上过半年学,能够书写姓名,对被告佘德星在借条上划掉“现金拾万元(10万元),一年叁万贰千元(3万2千元)”的内容,添写“2015年2月26日,佘德星给利息贰仟元(2000元),佘德星又给现金壹拾叁万元(13万)全一次给清。”的内容应当具有认知度和识别能力,但称不能书写姓名,原告蒋从帮更为错误的是将借条下半截裁剪隐藏后提起诉讼,这些行为足以证实原告蒋从帮诉讼中不诚实,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蒋从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蒋从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交易习惯上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还了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本皆系俗称的“背老二”同事。2015年2月26日,被上诉人为建房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基于信任及赚高息,向被上诉人出借10万元,约定2015年腊月20日还款;到期支付本息13.2万元。原审将书立借据的时间即2015年2月26日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还款时间”不符合常理。①被上诉人根据自己借款的使用情况以及还款能力,原预定在2015年腊月20日才还款,借款期间长达10个月,按照民间借贷交易常见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借款用途来看,被上诉人才使用了借款18天就一次还款,特别是在仅使用了18天时间就近本息高达13万元(利息3.2万元)是不符合常情和交易习惯;②习惯上借款的日期或还款日期均一般应落款在内容的下面,不可能将还款日期书写在还款内容的上面。因此,被上诉人辩称在2015年2月26日连本带息支付共计13万元的理由不成立。2、借条下面批注内容的由来,被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被上诉人使用借款才十几天,趁上诉人智力低下,无书写能力、识字极少,同时缺乏法律意识和一些防范风险常识,被上诉人便企图非法占有.来到上诉人家中谎称:“利息约定的二千元不好写,化为整数…等理由,同时以给2000元的利息为诱饵,欺骗上诉人将原始借条拿了出来,被上诉人借机便在原条据下面伪造了连本带息一次付清的文字表述,同时在借款内容上划掉借款金额,这是客观事实,而原审却未查清该严重问题。3、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涉嫌犯罪行为2015年3月(具体时间不详)一天傍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谎称自己在某垃圾渣滓中发现了一个电动机,自己搬不动,叫上诉人去帮忙搬,并许诺给上诉人500元钱,上诉人去到现场时(南江党校旁,住户杨帆楼下一河边)却并没看见什么电动机,当上诉人面朝着河边爬着为了看清楚到底有没有电动机时,被上诉人趁此便在后面用工具猛戳了上诉人的屁股将上诉人弄到了河里,上诉人见被上诉人又准备下河弄死自己,于是便迅速的爬上岸,顾念着以前的关系,考虑到自己借给他的钱还未收回,同时考虑到报了警会把被上诉人抓起来,日后会报复等顾及,便没伸张该事。在本案一印时,上诉人才刚提起该事时,审理法官认为与本案无关就不准上诉人继续讲下去。此事实性质严重,望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为被上诉人已还款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小案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无争议。对被上诉人是否归还了借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民诉法》及其解释,以及最高院《证据规定》解释相关规定,上诉人只应对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系借款人成还款义务人,则应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还应达到唯一性或排他性的标准方才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按照交易习惯,借据应当由债权人保存,还款凭证应当由债务人持有,被上诉人仅依据上诉人出示的借条下面的文字表述以及虚假的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已还款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前述事实的疑点,其辩称未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原审引用一般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未结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面、客观的查明本案事实。同时原审仅以上诉人将借条下面裁剪隐藏后提起诉讼,从而推断上诉人诉讼不诚实,全部否认上诉人诉称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客观上条据下面内容为什么要裁剪,以及是谁裁剪的,原审在准备拘留上诉人时己明白这并不是上诉人所为,而原审还以此为由推断驳回其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2016)川1922民初字25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原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偿清为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佘德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为公历2015年2月8日,公历2015年2月26日为农历2015年正月初八。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蒋从帮在起诉时故意隐藏借条的批注内容和能书写姓名事实,属于诉讼不诚信的行为。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蒋从帮对借款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就借条书写“利息一年叁万贰千元(3万2千元)2015年腊月20日给清”的内容看,原审认定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8日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蒋从帮上诉认为2015年3月被上诉人佘德星加害自己借以逃避债务,但该陈述和其主张债权的时间不符合常理。同时,上诉人蒋从帮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佘德星未还款,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但被上诉人佘德星已经通过借条上的批注、对借条主要内容的涂划和南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记录证实自己已经向上诉人告蒋从帮还款,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蒋从帮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认为上诉人蒋从帮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上诉人蒋从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明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