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6年8月2日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洪宗新,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洪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和口罩乘公交车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吕厝西公交车站伺机抢劫。翌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尾随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张某至吕厝公交车站后面的人行道时,将被害人张某拉倒在地并将一个装有化妆品、眼镜的手提包抢走,后又殴打并欲图继续抢被害人张某手中一部价值人民币3123元的“苹果”牌手机。因被害人张某抓住手机不放并呼救,被告人李某遂放弃抢劫并携带抢得的手提包逃跑,在逃至思明区湖滨北路吕厝公交车站附近丹厦房产店门口时被群众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和口罩一个。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胸背部可见皮肤软组织擦伤约5cm,双侧膝关节前方皮肤擦伤,枕部皮下出血、体表皮下出血累计面积﹥15C㎡,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交代上述抢劫基本事实。被抢物品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在案还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高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抢物品与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的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携带刀具抢劫并致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仍不引以为戒,继续犯罪,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至庭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减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口罩一个,予以没收,并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庚申人民陪审员 廖宝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