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会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陈会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802号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与荆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靳广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学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会超,男,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会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豫12民终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学文,被告陈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矿山企业,属灵宝市五亩乡何家沟金矿的所有权人。为探明矿区储量,我公司将2坑的探矿劳务承包给自然人赵水福。被告申请仲裁后经我公司了解,赵水福又将坑口探矿劳务承包给陈友平,陈友平又转包给李老四等人,李老四等人又将出渣工程承包给陶小四。由于我公司已将坑口探矿劳务承包给他人,具体工程由承包人进行,经营管理由承包人负责。所以,承包人雇佣人员由其自行决定,工资系其与民工约定,其从未向我公司报告过,我公司无权也从未干涉过问。即使被告陈述属实,其属陶小四的雇工,由陶小四进行管理、支付工资。故被告受伤属提供劳务者损害,应由陶小四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此,我公司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撤销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429-2号仲裁裁决书,对于被告要求我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会超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均已生效,我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42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探矿协议书1份、赵水福与陈友平签订的协议书1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所作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会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429-2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应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豫(灵宝)工伤认定(2015)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3、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三劳鉴工伤2015年1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4、(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429-1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经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42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属工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42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会超经赵国全介绍到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五亩乡××2坑从事驾驶员工作,陈会超与陈友平安排的运矿石负责人陶小四口头约定了工资报酬,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陈会超平时工作由陶小四指派和管理。2014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陈会超在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五亩乡××坑××三轮车运输矿石时,在平巷因三轮车刹车失灵撞到洞中石柱,致左足受伤。受伤后,被告陈会超被送至三门峡电力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左足拇趾挤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伴近节趾骨骨折;2、左足2-4趾毁损离断伤,2014年9月29日出院。被告陈会超住院期间,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生活费,并安排人员护理。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会超以确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2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4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会超与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陈会超向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16日,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定(2015)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会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22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三劳鉴工伤(2015)1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陈会超的伤情为玖级。2015年11月3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中,陈会超要求自2015年11月3日起与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另查明: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陈会超参加工伤保险;被告陈会超工作5天,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元工资,被告陈会超受伤后,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陈会超支付过工资。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429-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陈会超与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陈会超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待遇1109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73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7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52元;以上四项合计133092元,由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会超。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4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会超与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已生效的裁决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陈会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429-2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要求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等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规规定,被告陈会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期间待遇与医疗期满待遇,由于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陈会超参加工伤保险,陈会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超与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会超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待遇1109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73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7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52元,共计1330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远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