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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以合拾体、莫色五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以合拾体,莫色五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民初2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住址喜德县商业街137-139号。负责人:程强,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慧华,男,该单位职工被告:以合拾体,男,彝族,生于1974年7月8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莫色五加,女,彝族,生于1974年4月5日,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6669.72元,合计56669.72元,并承担2016年7月1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植烤烟,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以合拾体个人结算账户》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于2015年5月1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合拾体与被告莫色五加是夫妻关系;3、《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1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6669.72元,合计56669.72元。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以合拾体个人结算账户》,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签订了贷款协议并向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户口薄复印件,能证明被告以合拾体与被告莫色五加是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因其是邮储个人信贷系统中被告以合拾体个人信贷信息反映,能够证明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截止2016年7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6669.72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合拾体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签订了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烤烟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贷款年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息还款法(2016年5月1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之和);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合同权利义务(被告莫色五加同时也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向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6669.72元。另查明,被告以合拾体与被告莫色五加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以合拾体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依约向被告以合拾体发放了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以合拾体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以合拾体应按约履行合同,同时,由于被告以合拾体借款是用于种植烤烟,属家庭开支,其配偶被告莫色五加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要求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偿还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6669.72元以及2016年7月20日至还清借款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及相关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利息和罚息6669.72元,共计人民币56669.7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2016年7月20日至还清借款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7元,由被告以合拾体、莫色五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远 鹏审 判 员 袁 清 鹏人民陪审员 吉布文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