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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宝昌贩卖、运输毒品,郑宏明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昌,郑宏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昌,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世英、铁鑫,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宏明,绰号二明,男,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郑宏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辽1402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宝昌、郑宏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志伟、李宁志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张宝昌及其辩护人王世英、铁鑫,上诉人郑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宝昌伙同老宋(真实姓名不详)预谋在广州购买毒品,由张宝昌带到辽宁出售。被告人张宝昌遂与被告人郑宏明及海城的张某某联系,让他们在本地联系销售毒品,被告人郑宏明表示最多能销售5袋(每袋50克),张某某表示能销售2袋。后被告人张宝昌与老宋购买了7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宝昌于2015年11月6日携带甲基苯丙胺,乘坐车牌号码为黑MA75**的红色大货车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输至辽宁省进行贩卖,并与被告人郑宏明约定在辽宁盘锦高速公路服务区接货。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张宝昌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携带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共7小袋。后公安机关在辽宁盘锦高速公路服务区将被告人郑宏明抓获。经检验,查获的7小袋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为342.8克。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宝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宏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部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宝昌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并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宝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宏明与被告人张宝昌在运输毒品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故被告人郑宏明与被告人张宝昌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宏明的行为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宏明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宝昌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宝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宝昌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宝昌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既遂,被告人郑宏明帮助贩卖毒品,其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故被告人郑宏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宏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宏明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郑宏明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郑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诉人张宝昌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张宝昌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郑宏明主要上诉理由认为,其应为犯罪未遂,原判量刑畸重。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供出新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宝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郑宏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犯。关于上诉人张宝昌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了张宝昌具有立功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属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宝昌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宝昌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宝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宝昌的供述和同案犯郑宏明的供述,均证实张宝昌运输毒品的目的就是要郑宏明帮助贩卖毒品,上诉人张宝昌应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宏明提出其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宏明供述称是帮助张宝昌贩卖毒品,而非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关系,其与张宝昌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上诉人郑宏明不属于犯罪未遂,原判认定郑宏明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郑宏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程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代理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姬天琦本刑事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