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樊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庆阳市西峰区人。2001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5日提前解除,即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与吸毒人员王某经电话联系商量由樊某出资200元、王某出资600元共同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在陇东学院前门附近见面。二人见面后,王某付给樊某600元毒资,樊某谎称去别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便在陇东学院前门对面的一巷内等待,樊某返回后将约0.3克毒品海洛因交给王某。王某将其中一部分毒品稀释后注射,剩余毒品海洛因王某塞入其左脚袜内,王某、樊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樊某身上查获600元毒资,从王某左脚袜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计0.07克。指控被告人樊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樊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与吸毒人员王某通过电话联系,二人约定由樊某出资200元、王某出资600元共同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陇东学院前门附近见面。二人见面后,王某付给被告人樊某600元毒资,樊某谎称去别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便与同行的殷某在陇东学院前门对面的温泉镇八里庙村马驿门队巷内等待,樊某返回后将其随身携带的约0.3克毒品海洛因交给王某。王某将其中一部分毒品稀释后注射,剩余毒品海洛因由王某用一张五元面值的人民币包裹后塞入其左脚袜内。被告人樊某和王某正准备离开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樊某裤子右后兜内查获600元毒资,从王某左脚袜子内查获用五元钱纸币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0.07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左脚袜子内查获的用五元钱纸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计0.07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给樊某600元毒资,该樊离开10分钟左右返回给其用塑料自封袋盛装的毒品海洛因,其注射了一部分后,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用五元纸币包裹塞在了其左脚后被警察查获的事实;张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樊某,但未向该樊出售过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现场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从被告人樊某处查获人民币600元及从王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辨认樊某即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之人;尿检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樊某尿检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樊某与王某电话联系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的身份情况;情况说明,证明从樊某处查获的人民币600元系破案专项经费,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收回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及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又被社区康复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从王某处查获的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的重量及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随案物证手机1部。5、被告人樊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樊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引诱犯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手机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随案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