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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济南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团老纱厂路段时发生自翻。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299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在案件办理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离阿拉尔辖区,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16日网上追逃,同年9月21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济南轻骑”两轮摩托车一辆;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倪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99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件办理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离阿拉尔辖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予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