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5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恒帅与刘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帅,刘月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997号原告:刘恒帅,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刘月根,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刘恒帅诉被告刘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500元,合计5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静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刘月根答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实际拿到7000元;因无法还清本息,故其在原告要求下写下借款50000元的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形成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由刘月根向刘恒帅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期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被告在借款人及提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并在借条下方注明现金支付。借条形成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刘恒帅与被告刘月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月根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其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实际取得7000元的抗辩意见,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其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下借款50000元借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月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向他人出具借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并未遭到原告言语或行为暴力的威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恒帅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月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