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臧洪兰、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洪兰,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洪兰,女,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存,主任。委托代理人安建民,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洪兰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6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服天津市天津医院针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其作为行政机关,在无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行政行为,且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故原告臧洪兰对于天津市天津医院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不服,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本案原告亦就此向被告提出了投诉举报。现原告就此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未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臧洪兰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天津市天津医院系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上诉人对天津市天津医院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该权利不应被剥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臧洪兰向天津市天津医院申请公开“贵院为落实2014年1月9日由天津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主持,经王建宇院长并与天津市卫生局宋立志局长共同参加商定的、涉及本申请公民恢复治瘫后借予护工费及其他补助费用;购置药浴容器;恢复赴京继续治病、治疗,行政决定所制作、获取并保存的全部相关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向天津市卫生局(卫计委)和天津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报送或抄送执行情况的报告或汇报材料”的信息属于上诉人因医疗纠纷向天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信访所产生的信息,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