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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季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夏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季超,夏林峰,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赵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超,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信,涡阳县花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林峰,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超、夏林峰、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被上诉人季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林峰、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季超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采纳季超单方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当,未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错误;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错误;一审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季超辩称,夏林峰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被答辩人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正确,应予以维持。季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164472.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夏林峰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挂车),由安徽省涡阳县驶往河南省永城市,18时许,由南往北行驶至涡阳县丹城东环路张良民家门口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往北转弯行驶的季超驾驶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季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重认字[2015]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林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季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超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50000.12元,被告夏林峰为其垫付43749元。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季超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右上下肢肩、踝关节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2、季超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3、季超右胫骨骨折固定术后,后期治疗费用约8000-9000元。夏林峰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挂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季超的伤情及其诉讼请求,季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0000.1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59000.12元。2、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日为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2250元(30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此项应为5700元(100元/天×57天)。4、误工费,原告鉴定休息期为240天,每天按85元计算,此项为20400元(85元/天×240天)。5、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限105天,每天按114元计算,此项应为11970元(114元/天×105天)。6、伤残赔偿金,每年按10821元计算,计算期限为20年,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此项为25970.4元(10821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酌定570元。以上共计137460.5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夏林峰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林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夏林峰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挂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夏林峰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1970元、伤残赔偿金25970.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7734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人保商丘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072元[(137460.52元-77340.4元)×60%]。被告夏林峰先行垫付的43749元应从人保商丘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夏林峰要求该垫付款在本案一并处理,因人保商丘公司同意垫付款在本案一并处理,因此该垫付款应由人保商丘公司返还给夏林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663.4元(77340.4元+36072元-夏林峰垫付款437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超医疗费等437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夏林峰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季超负担1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赔偿的标准和金额是否正确。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季超提交的鉴定报告计算季超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按照伤后休息期240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鉴定报告中明确后期治疗费用的,可以一并判决;被上诉人季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9000元较为适当;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但原判第二项中当事人姓名书写错误,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夏林峰垫付款43749元,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秋菊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