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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元芳与郑好冰、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芳,郑好冰,XX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604号原告:林元芳,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佣、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郑好冰,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XX英,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元芳与被告郑好冰、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好冰、XX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元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好冰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XX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郑好冰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林元芳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XX英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各方约定,如因该债务发生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郑好冰签字确认及XX英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的借条一张为凭。但是,借款之后,郑好冰并未依约支付利息。现林元芳因自身急需资金向郑好冰、XX英催讨借款,但二人拒不还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金额,林元芳自愿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XX英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好冰、XX英未作答辩。林元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元芳、郑好冰、XX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人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郑好冰于2016年1月16日由XX英担保向林元芳借款20000元的事实。郑好冰、XX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好冰、XX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林元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好冰于2016年1月16日向林元芳借款20000元,该借款由XX英作保证人负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二人出具一份借条交林元芳收执,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如因该债务发生纠纷,由林元芳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尔后,经林元芳催讨,郑好冰、XX英未向其履行债务。本院认为,郑好冰由XX英担保向林元芳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有郑好冰、XX英出具给林元芳收执的借条为凭,可予认定。故林元芳要求郑好冰归还其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英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林元芳要求XX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郑好冰、XX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好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林元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XX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郑好冰、XX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主兴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剑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