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宇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宇飞,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州市南浔区。2008年6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7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拘留二十天。2014年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决定社区戒毒。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宇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宇飞酒后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潘家庄村鑫湖燃料公司,用木料无故殴打被害人金某,致其右尺骨骨折等,还将被害人金某的浙E×××××路虎牌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被害人金某右尺骨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经鉴定,浙E×××××路虎牌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3639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宇飞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宇飞家属已代为赔偿金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宇飞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收条、中止鉴定通知书、情况说明、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现场照片,证人汤某、沈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宇飞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宇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宇飞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朱宇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宇飞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金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酌情对被告人朱宇飞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宇飞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宇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宇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人民陪审员 俞 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