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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楼一华与何廷山、黄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一华,何廷山,黄红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267号原告:楼一华,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景勇、曹伦齐,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廷山,男,194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被告:黄红菊,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楼一华诉被告何廷山、黄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伦齐,被告何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一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诉请判令被告何廷山、黄红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何廷山辩称,2008年第一被告向原告借了8万元,2014年连本带利重新出具原告借条11万元。这11万元至今为止都没有归还。借条是第一被告写的。现在经济困难,要求慢慢归还,争取在三年之内还清。被告黄红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一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二、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二份、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何廷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都没有异议。借条是第一被告写的,指印也是第一被告按的,借条上第一被告的名字也是第一被告签的。被告何廷山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楼一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黄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被告何廷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何廷山向原告楼一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一华现金壹拾壹万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不计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何廷山、黄红菊于1992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5月13日登记离婚,于1993年8月28日再次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何廷山拖欠原告楼一华借款人民币11万元已构成违约,借条载明的不计息应理解为借期内不计息,原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廷山、黄红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楼一华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何廷山、黄红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经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