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王国斌、李可、彭芋、黄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王国斌,李可,彭芋,黄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0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负责人:刘世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斌,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巴州区。被告:李可,女,生于1986年,汉族,住巴州区。被告:彭芋,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黄凤英,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巴中市恩阳区。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王国斌、李可、彭芋、黄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世忠之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斌、李可、彭芋、黄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2854.22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核实,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已偿还本金67145.78元,下差本金32854.22元,下差利息2065.81元,下差违约金410.5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下差贷款本息义务。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国斌、李可、彭芋、黄凤英及案外人彭超、马赛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凡向原告贷款的,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为保护原告企业的合法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具文起诉。被告王国斌、李可、彭芋、黄凤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国斌、李可以进货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申请小额贷款10万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王国斌、李可(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贷款年利率15.66%;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为还款方式;乙方不按照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国斌、李可、彭芋、黄凤英、彭超、马赛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王国斌及其配偶李可、彭芋及其配偶黄凤英、彭超及其配偶马赛红凡向原告贷款的,在单笔金额不超过10万元,总额不超过30万元范围内,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向被告王国斌、李可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王国斌、李可填写了一张关于借款100000元的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王国斌、李可按约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国斌、李可已经偿还本金67145.78元,尚下差贷款本金32854.22元,利息5800.35元,违约金2065.8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除诉讼费外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贷款明细单及说明、庭审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王国斌、李可、彭芋、黄凤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据表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国斌、李可放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国斌、李可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要求被告王国斌、李可偿还下差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要求被告彭芋、黄凤英承担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国斌、李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借款本金32854.22元及利息(2016年9月30日前未付利息5800.35元,2016年9月30日之后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2854.2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6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国斌、李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违约金(2016年9月30日之前违约金为2065.81元,2016年9月30日之后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2854.2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66%的50%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彭芋、黄凤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斌、李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元,由被告王国斌、李可、彭芋、黄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臻懿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