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郑州东建材南区北鑫保温建材商行与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东建材南区北鑫保温建材商行,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3942号原告郑州东建材南区北鑫保温建材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张庄社区东区***号*楼,注册号410196600129719。经营者宁铁闸。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东、宏昌街南(商都6号)11幢15层06号,组织机构代码661898575。法定代表人何炳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公司员工。原告郑州东建材南区北鑫保温建材商行诉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委���代理人刘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揽的紫英佳苑、牛砦安置区项目供应真金板、滴水线条、网格布、防火隔离带等材料,双方并于2016年1月8日对此期间的材料费用进行对账。从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121074元。从对账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曾主动和被告协商多次,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欠款1210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与我方实际欠款金额不符,我方于2016年5月5号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其诉请本金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接的紫英佳苑、牛砦安置区项目供��真金板、滴水线条、网格布、防火隔离带等材料。2016年1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为郑州北鑫保温建材,用货单位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转2015.7.122015.10.31对账累计余欠材料款121074元。供货单位处有原告经营者签字捺印,用货单位处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原被告共同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偿还5000元,故对原��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10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1607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东建材南区北鑫保温建材商行下欠材料款116074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东建材南区北鑫保温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1360.5元,由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怯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