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李万峰与王浩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峰,王浩勤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2873号原告李万峰,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勤,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万峰诉被告王浩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22日签订塔吊租赁协议,合同到期后,被告拖欠18500元租金没有给付,为此,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浩勤偿还所欠租金1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未提交被告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信息,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进行查询,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的起诉属于无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万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李 英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