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聂道灿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道灿,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道灿,男,1927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福屿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侹,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珑、张亚俊,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横路**号佳馨苑*#104。法定代表人景东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李巍,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道灿因与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市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捷诚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道灿上诉请求:1.要负责返还给聂孝清、聂孝星共同房屋中二分之一给聂道灿等10人房产140.5平方米(其中有陈永根有补偿35.5平方米);2.要负责返还聂道灿被拆迁面积的140.5平方米,按规定时间返还过渡费、奖金等;3.要求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捷诚工程处负责赔偿这八年的精神损失财力耗费等15万元,八年的诉讼费和请律师2008年—2009年两年时间,以及律师友人配合写申诉状,要求赔偿8万元。事实和理由:其父亲聂孝清原有一幢土木结构的祖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村36号。2007年11月,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在聂道灿与其他兄弟对房屋分割有争议,并且联名要求拆迁部门暂缓拆迁、协助调解的情况下,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捷诚工程处对房屋进行丈量并与聂道瑞、陈秀圭、陈永根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5年12月23日将房屋强行拆除。根据丈量图,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捷诚工程处少安置了43.9㎡的面积。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辩称,一、其并未对聂孝清名下位于新店镇赤星村36号土木结构房屋实施任何具体的强制拆除行为,聂道灿亦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作出强行拆除该房屋的证据。二、聂道灿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请求赔偿的面积不明、范围不明、聂孝清应得的一半房屋面积是多少未予明确、如何赔偿不明确,同时,其诉请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就何人名下的位于何处的房屋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皆未予以明确。三、聂道灿无权要求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赔偿聂孝清应得的一半房屋面积。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与聂道瑞、陈秀圭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聂道灿无权要求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四、本案应为侵权纠纷法律关系,聂道灿应举证证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存在侵权事实、聂道灿存在损害结果、聂道灿的损害后果系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造成,聂道灿未举证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综上所述,聂道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捷诚工程处辩称,同意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的答辩意见。聂道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捷诚工程处应对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强行拆除聂孝清的房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捷诚工程处应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赔偿原告少安置的面积43.9㎡;3、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捷诚工程处应赔偿原告在多年诉讼期间受到的精神损失等15万元,及诉讼期间的经济开支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村原36号的土木结构房屋,系原告祖屋。该房建于清朝末年,在2007年下半年被纳入拆迁范围。原告的祖父聂增颜育有四子,其中三子聂孝清育有原告及其余六位子女,次子聂孝星育有聂道瑞在内的七位子女,陈秀圭为聂孝星其中一子聂德铿的配偶。聂孝星及聂孝清的子女均在祖屋出生,但聂孝清在建好自己的房屋后便搬出祖屋,剩聂孝星及其子女居住。至房屋拆迁时,祖屋中住有聂道瑞、陈秀圭及陈永根(聂道瑞之兄将三间房屋卖给陈永根)。拆迁部门与被拆迁人聂道瑞、陈秀圭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聂道瑞的拆迁协议约定;拆除聂道瑞位于赤星村土木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51.36㎡,以产权调换方式就地安置盛世星城60㎡户型安置房一套。…其余待回迁安置时,就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多还少补等。陈秀圭的拆迁协议约定:拆除陈秀圭位于赤星村36号土木、砖木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126.594㎡,砖木结构16.53㎡,以产权调换方式就地安置盛世星城135㎡户型安置房一套,…其余待回迁安置时,就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多还少补等。回迁安置房建好后,聂道瑞取得的回迁安置房面积为75㎡户型,陈秀圭取得的回迁安置房面积为135㎡。聂孝清的子女及后辈曾于2008年时起诉聂孝星的子女,要求分家析产,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均被驳回。2013年7月20日,在原告找到新证据的情况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再审裁定。后经(2014)晋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聂道瑞、陈秀圭安置回迁的房屋均属于聂孝清、聂孝星共同财产,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合计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该判决经(2015)榕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回迁的面积计算并非按原告就图纸数据简单相加得出,而应根据相应的拆迁方案计算得出。原告要求补偿的面积是依据其祖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村原36号的土木结构房屋计算出的,原36号房屋已根据拆迁安置合同被置换为75㎡和135㎡的回迁安置房,在(2014)晋民再初字第2号及(2015)榕民再终字第2号案件中,已依法确认2007年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法性及原告与其余九人享有安置回迁房其中二分之一的权利。原告再次要求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强拆行为及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道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聂道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回迁的面积计算是根据相应的拆迁方案计算得出。本案讼争的聂道灿祖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村原36号的土木结构房屋已根据拆迁安置合同被置换为75㎡和135㎡的回迁安置房。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2007年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法性及聂道灿与其余九人享有安置回迁房其中二分之一的权利,聂道灿再次要求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捷诚工程处有强拆行为及对聂道灿造成损失,聂道灿主张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捷诚工程处应赔偿其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聂道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聂道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