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州三玖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平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三玖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平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668号原告:徐州三玖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区汉城东路18#。法定代表人:黄伟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平利,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徐州市九里区。原告徐州三玖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玖固公司)与被告李平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玖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华、刘娜,被告李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玖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已视为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25日,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所主张的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铜劳人仲案字(2016)15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穿着原告工作服的照片、被告索取自己物品的视频录像、被告与工友王丹、韩玉的聊天记录、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平台的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平利系原告三玖固公司的职工,于2015年3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李平主张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被原告开除并离开原告公司。2016年4月29日,被告通过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平台123**服务热线反映情况并申请专家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事由为:因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情形,即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法,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该通知送达原告之日。2016年6月21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6)157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160元(2015年3月份15天的工资)、2178.6元、2179元、2420元、2274.5元、1933.5元、2179元、2145元、2182元、2778元、2148元、2180.5元、3280元(含4月份18天的工资)。原告自愿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李平利所主张原告将其开除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足以证明系被告李平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李平利所主张的原告将其开除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事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持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被告李平利于2016年4月份离开原告公司,同年5月12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以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在提起仲裁请求前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事由,其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原告支持经济补偿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李平利于2015年3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直到2016年4月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工资数额,该工资数额已经超过22000元,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被告李平利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其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届满次日计算一年,即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一年,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提前仲裁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州三玖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平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三玖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李平利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铭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