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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广中与李明君、于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中,李明君,于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2004号原告:刘广中,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李明君,男,1972年2与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于存云,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刘广中与被告李明君、于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君、于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明君、于存云偿还借款24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7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明君、于存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李明君、于存云作为借款方(甲方),签订了一份格式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借“乙方”2470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但该借款合同出借方(乙方)处和月利率处均为空白,并未填写内容。现原告持有该借款合同原件。2016年8月20日,被告李明君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李明君借刘广中现金贰拾肆万柒仟元(247000.00)元,到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还清,如还不清,以房子坐抵压给刘广中。”庭审中原告另提交案外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向被告李明君汇款25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并陈述本案债权系由李某某对李明君的该250000元债权转让而来。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中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书和转账凭证等证据,并对该借贷关系的形成作出了相应说明,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247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债务应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君、于存云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中欠款24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由被告李明君、于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霄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