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鹏,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山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减刑获释。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鹏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在其登记入住的通化市东昌区鸿运西江贡宾馆207房间内,由黄鹏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鹏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鹏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在其登记入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鸿运西江贡宾馆207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鹏供述,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鹏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鹏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晶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修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