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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5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解国齐与李顺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国齐,李顺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135号原告:解国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顺利,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梁红英,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告解国齐与被告李顺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因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审理依据,2014年12月4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5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5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李顺利及委托代理人梁红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国齐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顺利雇佣其前往遵化市贸易城院内割铁,在割铁过程中铁磨崩裂将其致伤。原告伤后先后在遵化、唐山、北京等医院住院治疗并开支了巨额治疗费用。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1306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顺利辩称:对原告因劳务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次要赔��责任。原告受伤系因其在割铁任务完成后私自返回铁磨上所致,原告自身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开支各种费用合计12万元应在其应负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系接受被告指派在施工时受伤的,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总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306384.64元、门诊费8964.6元,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4)遵民初字第2059号卷宗证据卷第8-34页的医疗费票据共63张。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原告在遵化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均系被告垫付,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在北京武警总队第二医院为原告垫付6000元。2.鉴定费13250元,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4)遵民初字第2059号卷宗正卷第53-54页鉴定费发票2张。经质证被告辩称:因鉴定费票据未显示鉴定的内容与种类,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曾与遵化市人民医院因此次伤情发生过医疗纠纷,该鉴定机构也曾为原告出具过遵化市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足的过错与增加了患者术后感染、××二者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与常规鉴定费用存在巨大差距,其仅认可400元。3.交通费22368元,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4)遵民初字第2059号卷宗证据卷第203页-231页交通费票据113张及交通费开支证明15张。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原告在唐山范围内开支的交通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只是票据在原告处。第204页的票据不能显示乘车时间无法与治疗时间相对应,对该页的交��费票据不予认可。第206-208页的交通费票据乘车地点多为小辛庄、义井铺及其他村庄,这些地点不是被告就医的必经地。对解国宏、李长江、李长海、孙宝权出具的租车证明不认可,在租车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开支了部分租车费用。4.误工费102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月工资为34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原告提交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原告应出具关于误工期的专项鉴定意见。被告认可原告的治疗终结日为2016年1月11日,其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给付原告误工费。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应按2013年伤残赔偿金标准计算。5.护理费80550元,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月工资为2685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在遵化、唐山住院期间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因此应在护理总天数中予以扣除。6.住院伙食补助费11240元,住院281天,伙食标准40元/天;营养费11240元,住院281天,营养标准40元/天,提交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并申请法院调取(2014)遵民初字第2059号卷宗证据卷第35页-196页(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历5份)经质证被告辩称: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20元/天。因在遵化、唐山住院期间住院伙食均由被告开支,故应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交有关营养期的鉴定,不同意给付原告营养费。7.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交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书1份。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8.���宿费200元、病历复印费176元,原告申请法庭调取(2014)遵民初字第2059号卷宗证据卷第200-202页的住宿费收据一张、复印费收据2张。经质证被告辩称:住宿费系被告为原告开支的,不同意原告重复主张;对复印费无异议。9.气割作业的工资200元,原告称为被告提供劳务当天被告未支付其工资,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辩称:工资系因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如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其应另行起诉。10.证人肖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3日,李顺利雇佣我和解国齐去遵化市贸易城院内气割大磨。因为当时大磨上方还有一点连着没割开,解国齐就拿着气割机上去了,我当时在大磨底下。大磨突然散了,解国齐就摔下来了。李顺利当时也在场,后来就把解国齐送医院去了。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证言与给我出具的书面证明不符,其对本案关键内容模糊不清,对证言不认可。被告李顺利抗辩主张称:被告为原告开支费用合计12万元,原告发生事故系因原告不听从被告工作安排所致。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同意在合理损失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所称为原告垫付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4676.59元。其中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44276.59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开支404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解国齐与被告李顺利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24日,被告雇佣原告前往遵化市贸易城一矿山配件处气割一铁磨。在气割后期因发现铁磨上方有一小部分相连,原告解国齐即带着气割机站在铁磨上方进行作业,突然铁磨在下方开裂,原告��铁磨上方摔下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引发术后感染、××症,即先后转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北京武警总队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遵化市人民医院对患者解国齐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足的过错,不能排除该过错增加了患者术后感染、××损害后果发生的几率,二者之间存在次要因果联系;评定原告左小腿目前情况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解国齐受被告李顺利雇佣前往遵化市贸易城内气��铁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李顺利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选用具有专业气割技能的人员进行作业且没有对雇员的具体作业安全进行有效的监督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解国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料到铁磨气割后期有随时散裂的可能却仍选择在铁磨上方作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因该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足的过错,其过错对原告术后感染、××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次要因果联系,因此遵化市人民医院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本院另查明原告已与遵化市人民医院就医院过错责任协商解决但双方未明确医院赔偿比例。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遵化市人民医院的赔偿��例应按40%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为宜。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3153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40元、误工费48978.72元、护理费18591.66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2250元、住宿费200元、复印费176元,以上合计430887.62元。扣除遵化市人民医院应承担的40%,原告剩余损失258532.57元应该由被告李顺利承担60%即155119.54元为宜。因被告李顺利主张为原告解国齐垫付费用合计12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费用合计84676.59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开支费用为84676.59元且应在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国齐损失258532.57元的60%即155119.54元,与其垫付款84676.59元抵顶后,被告李顺利需再给付原告赔偿款70442.95元;二、驳回原告解国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李顺利负担2500元,原告解国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王 雪 梅人民陪审员 李 永 生人民陪审员 张海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水 清附:原告损失情况认定表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序号项目1复印费176元二、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的数额(单位:元)被告主张的数额(单位:元)1医疗费315349.24无2护理费80550无3误工费102000无4交通费22368无5鉴定费13250无6住院伙食补助费11240无7营养费11240无8伤残赔偿金22102无9精神抚慰金5000无10住宿费200无11工资200无三、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单位:元)计算依据及公式原告损失被告垫付1医疗费315349.2484676.592护理费18591.6654.18元/天×187天+90元/天×94天3误工费48978.7254.18元/天×904天4交通费8000酌定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4040元/天×281天6鉴定费2250鉴定费票据保险法第64条7复印费176无争议事实8伤残赔偿金2210211051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4000酌定10住宿费200住宿费票据11合计430887.6284676.5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