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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龚春英与龚福安、李富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春英,龚福安,李富菊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225号原告龚春英,女,生于1963年3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廖珉,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福安,男,生于1957年11月2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被告李富菊,女,生于1956年9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春英与被告龚福安、李富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谋文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珉,被告龚福安、李富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春英诉称:1980年土地第一轮承包时,我与父亲龚洪品、母亲曾现玉、哥哥龚福安、嫂嫂李富菊五人共同承包经营了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社区(原关东村民委员会)一组的土地。1988年我出嫁后,我的承包经营地由父母和二被告代为耕种,期间父母相继病故。关东社区进行土地一轮承包后,一直没有进行土地二轮延包,我至今仍是承包经营共有权人之一。2014年,利川市进行318绕城线建设,政府征收了我与二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2016年6月25日,龚福安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476325元,尚有6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因与他人存在争议,利川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没有发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51526.83元。被告龚福安、李富菊辩称:关东社区一组实际上进行了两轮土地承包。1980年土地一轮承包时,是以父亲龚洪品为户主进行的家庭承包,当时原告只有17岁,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能力。2001年土地二轮承包,承包期限为1998年至2028年,实际承包人为龚洪品、龚福安、李富菊、龚晋、龚小灵5人。原告于1988年出嫁,土地二轮延包时,已不是土地承包经营共有权人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作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土地补偿费是关东社区集体处理的,不是农户自行分配的,其余几项补偿费,原告没有实际承包经营,不享有分配权。原告在岩洞寺社区(原岩洞寺村民委员会)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我所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政府给予我们家庭另谋出路的补偿费用,原告不应参与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社区一组居民龚洪品、曾现玉夫妇共生育了龚春英、龚福安等子女六人。1980年土地一轮承包时,其余四姊妹均已分家立户,各自进行了土地承包,龚春英与父母龚洪品、曾现玉及哥嫂龚福安、李富菊一起共同生活,以龚洪品为户主进行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1988年,龚春英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社区村民肖白春结婚后,其承包地由龚洪品、曾现玉、龚福安、李富菊四人经营、管理,龚洪品、曾现玉去世后,家庭承包地一直由二被告经营、管理。2014年,利川市进行318绕城线建设,家庭承包地8.8583亩被政府征用,补偿了土地征收款共计539325.3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389170元、青苗补偿费4137.4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24678.3元、奖励资金21339.6元。2016年6月15日,龚福安在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领取了476325元,因1.2亩地与村民陈雄珍存在争议,尚有63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发放。另查明:龚福安、李富菊夫妇1980年生育长女龚小灵,1982年生育次子龚晋。1988年,龚春英出嫁到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社区,社区没有给其分配土地。2005年,利川市进行土地二轮延包,基本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关东社区因社情复杂,没有进行土地二轮延包,原承包地及承包人没有变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领款单、关东社区证明、岩洞寺社区证明,被告提交龚福安的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肖白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东社区证明及本院调取的2004年湖北省《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年利川市《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实施方案》、2005年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2004年12月31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告》、肖白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2016年9月15日,原告基于与被告的特殊关系,申请庭外和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受益权是农民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1980年土地一轮承包时,原、被告以父亲龚洪品为户主进行了家庭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龚洪品、曾现玉、龚福安、李富菊、龚春英五人。龚春英出嫁后,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在肖白春的土地承包合同里,填为了土地承包经营共有权人,但其在新居住地岩洞寺社区并未实际取得承包地,关东社区也未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龚洪品、曾现玉去世后,原家庭承包地的经营共有权人应为龚春英、龚福安、李富菊三人,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应由三人进行分配。土地二轮延包是对土地一轮承包的完善,基本原则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关东社区没有进行土地二轮延包,因此,对二被告土地二轮延包后家庭经营共有权人已变更为龚洪品、龚福安、李富菊、龚晋、龚小灵五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嫁后,对承包地多年没有耕种、管理,对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青苗补偿费4137.4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24678.3元、奖励资金21339.6元,没有分配权;尚未领取的63000元,因与他人存有争议,权属未定,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福安、李富菊给付原告龚春英土地征收补偿款1087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龚春英承担470元,由被告龚福安、李富菊承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谋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