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胡宪海与伍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宪海,伍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270号原告:胡宪海,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彭泽县。被告:伍文峰,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彭泽县。原告胡宪海与被告伍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宪海,被告伍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到水电安装工资共计4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被告曾与其他16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在山南保障房等工程工作的劳动报酬申请仲裁,2015年12月8日,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彭劳仲裁字(2015)79号裁决书裁决由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等16人支付工资,其中原告的工资为10000元。因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故被告等人就该裁决书申请执行后,原告将该裁决书的款项全部交清至法院的执行部门,其中原告的执行款中未扣除原告的借款4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辩称,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山南安置房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未与原告结算前向原告借到部分生活费并出具了原告所述的借据,之后与原告结算完从工资里将此费用已扣除,故不再欠原告的钱。彭劳仲裁字(2015)79号裁决书裁决的工资系被告于2014年8月份前为唐文胜工作的报酬,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唐文胜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故该裁决书裁决的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转包了山南保障房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将该工程转给唐文胜,被告受唐文胜雇请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8月份唐文胜离开,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未付,2015年春节前唐文胜向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直接受原告雇请仍然在该工程做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即2014年9月至11月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做生活费用,并出具了注明“今借到山南按置房水电安装工资”的借据。2015年10月27日,因唐文胜出具的欠据未兑现,原告据此欠据与其他工友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2015年12月8日,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彭劳仲裁字(2015)79号裁决书裁决由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其中原告的工资为10000元。裁决书到期后,原告等人向法院就此裁决书申请执行,原告将该裁决书上述款项交至法院。现原告以裁决上的款项未扣被告借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在庭审时,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就2014年9月份之后的工资已结算且抵扣借款,原告陈述未就被告在2014年9月份之后的工资结算。本院认为,彭劳仲裁字(2015)79号裁决书交纳的执行款项系2014年8月份前唐文胜包工程时欠被告的工资,原告诉请的借款是被告在2014年9月之后直接受原告雇请所产生的,该裁决书裁决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依本地该行业习惯,工人在受雇请时工资未结算前,向雇主借的生活费或部分工资可在其最后工资结算时抵扣,原告陈述其未与被告结算工资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宪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