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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韩世祥与孙玉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祥,孙玉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105号原告韩世祥。被告孙玉省。原告韩世祥诉被告孙玉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祥诉称:被告孙玉省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约定利息为年息15%,被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另外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玉省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省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结息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2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孙玉省出具的借条两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孙玉省还款,被告除需向原告偿还本金,还需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孙玉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世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另外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人民审判员  朱朝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