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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8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8746号原告: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晏子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丰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魏国琴,职务不详。原告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已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42,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3,7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XXXXXXXX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合同书(AXXXXXXXX)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全自动灌装加塞轧盖系统(规格型号为GYHH/DZG)一台;总价款为1,980,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且原告将预付款442,500元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后120天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超过2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已收款项并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475,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42,500元。但被告一再违约未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为此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2016年7月30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至今未作任何回应,遂致本案诉讼产生。原告提供了编号为AXXXXXXXX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合同书(AXXXXXXXX)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会议纪要、承诺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凭证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到庭抗辩其是否交付设备,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于2016年7月25日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2016年7月30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合同关系应自该日起解除。合同既解除,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442,5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3,750元,符合双方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AXXXXXXXX的《设备买卖合同》及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设备合同书(AXXXXXXXX)补充协议》于2016年7月30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442,500元;三、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10元,由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