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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亿臣家具有限公司与杭州海拓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亿臣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海拓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205号原告浙江亿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白云南路397号,注册号:330521000087729。法定代表人王统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谢路杭,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海拓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400弄6号2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3000136175。法定代表人邹晨昕,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浙江亿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臣家具公司)与被告杭州海拓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臣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路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拓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臣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9440元(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共434天;以后继续按照此标准主张,直至全额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定做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业务单位提供各类家具,合同总价为200000元。合同对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5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货款60000元。同日,经双方全面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事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欠款,纠纷成讼。被告海拓家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应证据,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买卖定做合同1份、银行转账进账单1份、欠条1份,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系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亿臣家具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40000元的诉请,证据确认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违约金的诉请,经审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对定金、付款期限、违约金作了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支付合同定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6万元是在2015年5月28日,同日,经双方全面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上述实际履行和结算情况来看,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原约定的定金、付款期限、违约金均作了变更,欠条视作双方当事人对原买卖关系作出重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欠条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执行。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5.1%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海拓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亿臣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亿臣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1元,保全费1567元,合计3788元,由原告浙江亿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杭州海拓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2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