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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64号原告:王志财,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姜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王志财诉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分店委托代理人王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诉称:2015年8月6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雷老爹哈尔滨红肠172袋,单价2.80元,共计481.60元,买完之后发现雷老爹哈尔滨红肠上的贮存条件不符合它所采用的执行标准,正确的贮存条件应该成品应在0-4度阴凉、干燥处贮存。货品上错误的标注是贮存条件是:卫生、阴凉、通风、干燥处贮存。回到家里我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化法上明确规定,产品的执行标准是国家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不管是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有的产品必须执行某种标准,有的产品可选择某种标准,不管是强制的还是选择的,只要是企业声明其产品所执行的标准,那么产品就必须接受标准的约束。被告产品违反了SBT10279标准,贮存温度应该是0-4度保存,但是实物上表明的却是卫生、阴凉、通风、干燥处,被告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别人家卖香肠都是在冷柜里卖,只有被告在常温下卖,因此具有食品安全隐患。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退货,并退还货款481.60元;2、按食品安全问题给予原告十倍赔偿4,816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分店辩称:1、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依据。原告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同时答辩人给付了原告同等价值的商品,且该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满足原告的购买目的,原告未发生损失,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还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如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还货款的,应将相应的货物退还答辩人;2、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不属于不安全食品。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涉案商品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从条文可知,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害。《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条文可知,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的两个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均不具备。条件1: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继续销售。答辩人在销售涉案商品前审查了经销商的资质证书以及涉案商品的质检报告,均显示合法并合格。并且没有食品监管部门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允许答辩人继续销售。2:销售者因实施了上述条件1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此外,涉案产品已获得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断涉案产品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应该以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作为依据。而根据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各项标签标识内容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为合格品。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3、《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该定义可知,该商品无毒无害、不会伤害人体健康及生命,毋庸置疑是安全的食品。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出售的涉案商品并未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其要求获得十倍价款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以给守约人造成经济损失或给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为前提。原告在合法权益未受侵害的前提下,因他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行为,与中国法律原则不符,有悖公序良俗,对该行为予以支持将导致合法维权与恶意诉讼之间难以平衡。判断涉案产品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应以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数据作为依据。涉案商品经营者具备合法资质,涉案商品经检验是合格的,不存在赔偿的情形。被告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形式审查义务。原告所主张的SBT10279标准0-4度贮存条件只适用于成品的包装、运输、贮存,并不适用于预包装产品销售包装的标签标志。综上所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恶意销售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使用上述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王志财在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分店购买了该处销售的“雷老爹”品牌哈尔滨红肠172袋,单价2.80元,支付货款共计481.60元。现原告以上述商品外包装标注的储存条件不符合相关执行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分店退还货款并给予4,816元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购物小票、卖场货架照片、货品照片、哈尔滨市远东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哈尔滨红肠)、标签检验报告(远东红肠)、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食品外包装上的储存条件标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执行标准的规定,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告已向法院提交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应认定原告购买的、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告所主张的SB/T10279标准,0℃-4℃的储存条件只适用于成品的包装、运输、贮存,并不适用于预包装产品销售包装的标签标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志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