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长芳与孙某、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赵庆平,王长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孙桂虎(原审被告、孙某之父),1964年1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4********,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顾冬梅(原审被告、孙某之母),1973年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3********,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赵庆平(原审被告、赵某之父),1980年9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0********,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戴志玲(原审被告、赵某之母),1978年3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8********,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六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玉,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芳。委托代理人陈俊来,1957年10月13日。上诉人孙某、孙桂虎、顾冬梅、赵某、赵庆平、戴志玲因与被上诉人王长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孙桂虎、赵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玉,被上诉人王长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某、孙桂虎、顾冬梅、赵某、赵庆平、戴志玲均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孙某与赵云燃事发时并不在火灾现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长芳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损失系二未成年上诉人玩火所致,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6日16时45分左右原告王长芳家(位于灌云县下车镇赵庄村)的东山头一个草堆失火,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主要烧毁收割机、拖拉机、农用车、空调及部分树木,没有人员伤亡。2015年6月12日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该火灾由村里小孩孙小军和赵立星家孙子在沟边玩火,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向原告出具了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王长芳于2015年6月12日签收该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年12月3日原告的财产损失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收割机、拖拉机头、柴油三轮车、粉碎机、打稻机、平板车、杨树、空调外机等共计损失11150元。另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孙小军和赵立星家孙子”分别为被告孙某和被告赵某,火灾发生时两被告均不满十四周岁,系在校学生。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孙某和赵某因玩火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致使原告王长芳因火灾造成各���损失共计人民币11150元,该损失应由两被告孙某和赵某连带承担。因两被告孙某和赵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即被告孙桂虎、顾冬梅及被告赵庆平、戴志玲连带承担。对于六被告提出该火灾事故与两个小孩即被告孙某和赵某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法定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专业性、合法性,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还有碎草机的损失25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孙桂虎、顾冬梅、赵庆平、戴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长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孙某、孙桂虎、顾冬梅、赵某、赵庆平、戴志玲虽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结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查、采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28.75元,由上诉人孙桂虎、顾冬梅、赵庆平、戴志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旭东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双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